合同欠款
一、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能够提供借款合同的,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由原、被告双方围绕该借款合同的签署、实际履行情况等发表意见,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困难。
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但能够提供债权凭证的,比如:借条,收据,欠条等,应当按照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综合各种因素判断认定借贷是否实际发生。
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无法提供配套的、能够说明款项发生背景的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债权凭证的,如果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自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无需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即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
由于转账凭证只能反映出款项发生了流动及流动方向,对于凭证反映的转账目的,即使原告方在转账时通过备注、留言等方式予以注明,被告仍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当事人之前的债务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借款事实的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的抗辩内容,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与案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此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被告举证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及举证责任的转换
应当明确的是,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但并非认为仅凭转账记录即可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而系通过规定一系列的抗辩、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等诉讼步骤,逐步排除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后,再行推定借贷合意存在。且该规定并未明确被告的证据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
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认定原告已就借贷关系的存在尽到初步而非全部举证责任。此时,原告的证明程度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及以上,因此,被告对其反驳原告主张提出的事实主张也不必达到确实充分或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仅需要达到使待证事实即借贷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此时,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后果的承担
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和诉讼风险。
因此,在被告对原告主张仅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此时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均有未完全履行举证的行为,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即,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其承担的不是本证义务,而是反证义务,是否有借贷合意真伪不明时,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败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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